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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打造社会和谐民生
来源: | 作者:pml-77a2e268 | 发布时间: 2016-09-01 | 2249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之一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水域污染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种情 况是既造成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又损害他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失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法院只能对直接受 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和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水域污染行为却不能另行予以制裁,这显然不利于对水域资源的保护和对污染水域的行为进行 打击。另一种情形是没有直接受害对象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行为。
  1、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大多数水域污染事件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使水域污染事件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污染事件发生后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之一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水域污染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种情 况是既造成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又损害他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失的直接受害者可以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法院只能对直接受 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和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水域污染行为却不能另行予以制裁,这显然不利于对水域资源的保护和对污染水域的行为进行 打击。另一种情形是没有直接受害对象的水域污染和破坏行为。这时私人就很难以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这种破坏水域生态平衡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很难得到制 止。
  2、传统行政诉讼对水域保护也存在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设计,至 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类是损害水域安全的不当或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授益行政行为 和不利行政行为。对于不利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当事人自己会有救济的动机。但对于不当的授益行政行为,由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受益 方,当然不会对此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又没有资格对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类侵害公共利益的抽象环境行政行为。由于抽 象环境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其效力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如果这些抽象环境行政行为、政府决策或规划不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比一般的环境污染或破 坏还要重大,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很难对此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第三类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或环境管理中的不作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而不履 行,由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也被排除在环境行政诉讼范围之外。
  二、建立水域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机制的必要性和制度价值。
   在传统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利益二元化划分逻辑中,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当然维护者,环境问题一直被当作市场失灵而交给政府来加以矫正,然而令 人遗憾的是,这种建立行政主导理念下的环境法的实施状况并不理想。特别是随着20世纪中后期的世界经济在科技力量的推动下飞速发展和与经济规模同步增加的 人口规模,人类对包括水域在内的环境侵害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达到了****的水平,包括水源危急在内的环境危机已经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传统诉讼法把 诉讼案件仅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考虑的框架机制也越来越不能适应水域环境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构建一种超越维护自身私权范畴的公益诉讼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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